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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职业病防治条例[失效]

  第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十条 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卫生审查,并提交由卫生专业机构出具的《职业危害预评估报告书》,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卫生审查时,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卫生审查与评价,并出具报告书。
  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购置、引进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使用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有害因素的生产技术、设备时,必须配备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防护设施,并同时安装使用。
  第十四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采取综合治理措施,降低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使之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定期维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确保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六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在容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严重急性职业病的作业场所配备应急防范设备和救护用品,并有具体救援措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职业有害因素的产品转移给不具备有效卫生防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者加工。
  第十八条 生产或者引进新化学产品的,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毒性登记,同时提交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机构出具的新化学品毒性鉴定书和中毒救治资料,经核准登记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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