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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职业病防治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5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号)


  《天津市职业病防治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1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月10日

             天津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和消除职业有害因素,防治职业病,保护职工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有害因素,是指在生产劳动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产生的对职工健康和劳动能力有害的各种因素(包括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等因素)的总称;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有害因素引起的并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名单的疾病。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并举的方针。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职业病防治工作,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职业病防治的卫生监督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的卫生监督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职业病防治的有关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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