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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一)未取得《许可证》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活动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转借、倒卖或者伪造《许可证》的,没收其《许可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或者为童工出具假证的,按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者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或者调换工种,并对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许可证》。
  (三)以暴力、胁迫等方式进行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并吊销其《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有关用工手续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拒不补办手续的,按其未办理用工手续人员总数月工资的1至2倍处以罚款,直至补办手续为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2至4倍处以罚款。
  (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和资料费等费用或者向已招用的人员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责令其退还给当事人,并按其收取金额总数的2至3倍处以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刊登、播发、张贴虚假招用人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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