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
(四)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劳动力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并持有从业资格证书;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必须执行劳动力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
第十九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二十条 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应当经过必要的职业技能或者专业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选择国家实行职业资格标准工作岗位的,必须经过相应的职业技能或者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时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并向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学历、健康、婚姻、生育等证明材料。
城镇失业人员择业求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有关劳动就业方面的真实情况。
劳动者被招用后,应当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本省劳动者出省或者出县(市)务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省外劳动者来本省或者本省劳动者跨县(市)就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并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办《暂住证》或者办理暂住登记。
*注:本条中关于“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江西省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30日)停止执行。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必须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