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工商、财政、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劳动力中介服务
第七条 设立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名称、工作章程、业务范围和财务制度。
(二)有5万元以上开办资金。
(三)有开展工作所必须的固定服务场所和设施。
(四)有3名以上持有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可以开办综合性的劳动中介服务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和公民要求设立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须持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合法凭证和书面报告,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或者《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
凡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许可证》审批权限,按照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名称所冠以的地名划分,分别由该地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劳动服务站(所),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委托,可以从事职业介绍和劳务输出等与劳动力中介服务有关的活动。
第九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取得《许可证》后,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对《许可证》实行检验制度,检验的间隔期不得少于2年。
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必须在本条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进行,并定期向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报告其工作情况,填报统计报表,接受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政策指导。
第十一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