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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修改

江西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以及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劳动者择业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活动。
  企业、学校、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和公民兼营劳动力中介服务项目,适用本条例有关劳动力中介服务的规定。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向选择以及劳动力的合理流动。
  第四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五条 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是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履行劳动力市场管理的下列职责:
  (一)组织执行有关劳动就业和人才流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和劳动力中介服务规范、标准。
  (三)依法审批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并对其业务活动进行政策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建立劳动力供求信息网络,对劳动力供求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和预测。
  (五)组织培训劳动中介服务工作人员,核发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人才流动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劳动力中介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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