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依法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抵押权人。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水面、荒山、荒地、滩涂等,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但法律另有规定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五章 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简称政府,下同)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三十一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或者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地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工作单位);
(三)争议土地的地址;
(四)土地权属争议的具体事实和请求;
(五)有关证据材料及其来源。
第三十二条 政府收到申请书后,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附证据材料)。
第三十四条 对申请人持有合法的土地权属证明,而被申请人确属侵权的,按照
《土地管理法》第
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先予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在调解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专用章。
调解书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调解不成的,应当作出决定,并制作决定书。
第三十七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