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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第十条 碘盐加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碘盐加工人员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碘盐出厂销售时小包装袋上应当有经国家注册的防伪“碘盐标志”。
  第十二条 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依照省盐业主管机构提出的年度、月份运输计划运送食盐。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应当符合卫生要求。碘盐运输过程中应当有防晒、防潮设备,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载、混放,严禁散装、散运。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划,保证及时供应碘盐。
  经济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地区,按照粮食运销渠道组织供应碘盐。
  第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均应当使用碘盐。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违法贩运、销售劣质盐、非碘盐、农牧渔业用盐、工业用盐。
  第十六条 碘盐批发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取得批发许可,由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卫生许可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碘盐零售单位,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审批,取得零售许可,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卫生许可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第十七条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并索取加碘证明。
  碘盐批发企业购入碘盐时应当进行检测,严禁批发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
  第十八条 碘盐批发企业、零售单位,应当按当地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保持合理的碘盐库存量。
  第十九条 碘盐的零售单位应当到当地碘盐批发企业采购带有防伪标志的小包装碘盐,并索取购货凭证,在当地县级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二十条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监测实行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制度,监督、监测频度和方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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