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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96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等五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3月24日 实施日期:2005年3月24日)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6年5月17日


             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1995年6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1996年5月17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屠宰税的征收工作,维护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屠宰猪、马、骡、驴、牛、羊、骆驼等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屠宰税按照下列应税牲畜的种类定额征收:
  (一)牛、骆驼每头15元;
  (二)猪、马、骡、驴每头(匹)10元;
  (三)羊每只3元。
  前款各项应税牲畜的税额确需调整时,由省地方税务局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屠宰的牲畜免税:
  (一)少数民族在古尔邦、尔代、圣祭三大节日期间自养自食的牲畜:
  (二)部队、学校的集体伙食单位自养自食的牲畜;
  (三)科研、教学用畜;
  (四)因疫病需捕杀的牲畜;
  (五)省地方税务局规定免税的牲畜。
  第五条 屠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屠宰后一个月内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申报纳税,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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