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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失效]

  (一)在外地工作的配偶;
  (二)在部队服役的军人(不包括已在外结婚定居的);
  (三)尚在监狱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四)在户口所在地无人赡养,并在拆迁范围内实际居住二年以上的被拆迁人双方父母;
  (五)临时去台、港、澳地区和国外,以后仍需回原地居住的人员;
  (六)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户口报在工作单位未分配过住房的职工。
  在拆迁地段虽有常住户口,但属寄养、寄居、寄读的人员,以及报有临时户口的务工(农)、经商的外来人员,不作安置人口认定;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死亡的人员不作安置人口计算。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作分户安置:
  (一)常住户口分立,且各自生活,能自然分割房产(互不穿房),各有可供使用的厨房或拼用厨房的;
  (二)家庭成员中已达到法定婚龄,并符合结婚条件的。
  第二十八条 在拆迁范围内无常住户口的原所有人闲置私有住宅用房,原所有人放弃产权调换,原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50%至100%。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100%至200%,由拆迁人作价补偿,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其调产安置面积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1-2人户的调产安置标准计算,产权调换的价格结算办法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拆迁私有出租(出借)住宅用房,原所有人在拆迁范围内有自住住宅用房的,应合并计算其原住宅用房面积,并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原所有人在拆迁范围内无自住住宅用房,要求放弃产权调换实行作价补偿,或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均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私有住宅用房附属的经认定合法的牛厩、猪舍、室外厕所、门斗等,均不作产权调换对待,由拆迁人给予相应的拆价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原集体所有出租(出借)给当地有常住户口者使用的住宅用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原所有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由拆迁人予以作价补偿;
  (二)对原使用人1-2户按每户建筑面积40平方米、3人以上(含3人)户按人均建筑面积18平方米,由拆迁人以基本造价为原使用人提供拆迁购买住房。原使用人要求增加购买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按代建房价格计算,超过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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