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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失效]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有常住户口的合法使用人。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妥善安置、合理补偿;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人所在镇(乡)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搬迁动员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城市建设中旧城改造和开发建设的拆迁方案,应征求市政、交通、环保、电力、文物等部门的意见,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由拆迁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房屋拆迁应当实行统一拆迁。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事项、权限、责任以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市区和鄞县的房屋拆迁单位,由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其资格后,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拆迁计划、拆迁方案等,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或延期拆迁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停止拆迁的,应当及时办理拆迁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范围划定后,由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当地公安、房地产、城建、工商行政管理、公证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租赁、房屋改建、装饰、临时建筑审批、核发营业执照等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婚嫁等特殊情况确需入户的,经区(县)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拆迁人自取得拆迁许可证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开展拆迁工作的,前款规定的暂停办理各种手续的通知自行失效。
  因故变更拆迁范围,延期拆迁或停止拆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重新通知上述各部门。
  第十二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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