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期满的;
(二)参军、升学或出境定居的;
(三)已重新就业的(包括从事个体经营和临时工作,其收入水平超过失业救济金水平的);
(四)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监外执行者除外);
(五)办妥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的;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第二十三条 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未满的,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直至达到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 市、县失业保险管理费按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3%提取,省失业保险管理费按当年收取调剂金总额的3%以内提取,具体标准由省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和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管理费的收支,应单独记帐、核算。
第二十五条 在保证失业保证基金支付的前提下,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上年度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和结余部分的20%提取,由劳动行政部门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专用。
各市按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提取总额的10%提取调剂金,其中70%留各市在市属县区间调剂使用,30%交省在各市之间调剂使用。
第四章 职工失业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职工失业时,按以下程序申领失业保险待遇:
(一)凭原用工单位出具的失业证明和提供的有关材料,在离开单位或劳动争议结案后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由劳动行政部门审定后发给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失业职工证》;
(二)凭《失业职工证》和身份证到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办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有关手续;
失业保险待遇从办好手续的下月起由失业职工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发放。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原单位所在地与户籍所在地的不同的,若户籍在本省,由原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将其可享受的全部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费一次性转给其户籍所在地的保险经办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发放;若户籍不在本省,由原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