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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

  (一)保护或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二)震情、灾情测报准确和信息传递及时,减轻震灾损失的;
  (三)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抗震设防等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对防震减灾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四十三条 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人民政府、部门,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制造或散布地震谣言,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
  (二)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及观测环境的;
  (三)在地震应急与救灾期间,妨碍灾区地震监测人员、抗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盗窃、哄抢防震减灾经费、物资或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由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按规定制定防震减灾规划、计划、应急反应预案,造成损失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
  (三)有对防震减灾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新建各类建筑工程,不按规定进行抗震设计、施工,造成损失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灾情的;
  (二)贪污、侵占、挪用防震减灾经费或物资的;
  (三)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不执行命令或玩忽职守的。
  第四十八条 罚款的收取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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