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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二条 在不损害发包方利益的前提下,承包方可以将承包的生产经营项目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方。承包方与第三方签订的转包协议,经发包方同意并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承包方应继续履行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 在不损害发包方利益的前提下,承包方可以将承包的生产经营项目转让给第三方。承包方应将转让的意向及第三方所具备的经营能力等情况如实告知发包方。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原承包合同解除,由发包方与新的承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转让产生增值的,增值部分按原承包合同的约定处理。原承包合同没有约定的,增值部分的30%归发包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违约:
  (一)不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提供生产经营条件的;
  (二)非法干预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
  (四)其他违反承包合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违约:
  (一)不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承担税金、国家任务、承包金、提留款、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
  (二)违反承包合同约定,改变承包项目用途的;
  (三)撂荒耕地或者破坏自然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
  (四)出卖承包的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的;
  (五)在承包的土地上擅自建房、取土、葬坟的;
  (六)其他违反承包合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的,应支付赔偿金以补偿不足的部分。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五天内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双方都有违约行为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包方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在取得有关证明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其他单位非法干预,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其他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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