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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9月24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24日)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河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实施细则>等40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4月22日 实施日期:2007年4月22日)废止(原因:删去行政许可后,内容已无存在必要)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河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审议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五日

             河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兽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农业部发布的《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兽药,必须遵守本办法。
  进口兽药的管理,依照农业部发布的《进口兽药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论断家畜家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有规定作用、用途、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
  (一)血清、菌(疫)苗和诊断液等兽用生物制品;
  (二)兽用的中药材、中成药和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
  (三)抗生素、生化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四)抗球虫药类、驱虫药类、抑菌促生长剂类、中草药类、微生态制剂类、酶制剂类、维生素类和微量元素类等饲料药物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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