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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4月22日 实施日期:2007年4月22日)修订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3月21日省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维修管理,提高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保障维修经营者和送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维修,是指为恢复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运输机械的技术状态和工作能力进行的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方便群众送修和安全生产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林业、渔业、农垦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负责本行业专用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户(以下统称农业机械维修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厂、点维修等级划分标准》,分别评定为一级、二级、三级维修厂和专项维修点,并发给相应等级的《河北省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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