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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30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30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不相适应)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河北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规定》已经1996年3月21日省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管理,制止冒充专利行为,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将非专利产品或方法,宣称、标明为专利产品或方法的行为。
  下列行为也视为冒充专利行为:
  (一)将已申请专利尚未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方法,宣称、标明为专利产品或方法的;
  (二)将已撤回、被视为撤回、被驳回的专利申请产品或方法,宣称、标明为专利产品或方法的;
  (三)将已被撤销、被宣告无效、被终止专利权的产品或方法,宣称、标明为专利产品或方法的。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冒充专利的产品或方法做广告宣传,不得销售冒充专利的产品或中介转让冒充专利的技术。
  第四条 市(地)级以上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受上级专利管理机关委托,县级专利管理机关可以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协助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专利管理机关举报冒充专利行为。
  专利管理机关应为举报人保密,奖励举报有功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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