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但仍从事原职业的,须由新的用人单位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批准后持批准函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离开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就业或在原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且从事不同职业的,须重新办理就业许可手续,具体办法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章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在就业证有效期内,被派往异地分公司工作,不需要重新办理就业许可手续,但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被批准延长在吉林省就业期限或变更就业区域、单位后,应在十日内到市、县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延期或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 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被解除后,用人单位须在十五日内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并到原发证机关交还就业证和居留证件,到公安机关办理出境手续。
第三十七条 因违反国家法律被公安机关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就业资格同时取消,用人单位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就业证,用人单位在十五日内将被吊销的就业证交还原发证机关。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就业证实行年检。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就业每满一年,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由用人单位持就业证、申请表、外国人有效护照和居留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行失效,并取消该外国人的就业和居留资格。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在就业期间遗失或损坏其就业证和居留证的,应在十日内书面说明原因,由用人单位签署意见后,立即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补办或换证手续。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未申领就业证擅自就业的外国人和未办理许可证书擅自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由公安机关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四条处理。对擅自就业的外国人,在终止其就业的同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对擅自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在终止其就业的同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承担遣送擅自聘用的外国人的全部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