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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补充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6日)废止(原因:上位法依据失效)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吉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补充规定》已经1996年4月18日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补充规定

  为了完善屠宰税的征收管理,防止税款流失,增加财政收入,根据我省屠宰税征收的个体情况,现对《吉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改变屠宰税只在屠宰环节征税的作法,今后凡在我省收购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收购牲畜时缴纳屠宰税。在收购时已缴纳屠宰税的,屠宰应税牲畜时不再缴纳;直接屠宰应税牲畜或在收购时未缴纳屠宰税的,仍在屠宰环节缴纳。
  购买种畜、役畜的,购买人可凭买方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的证明不缴纳屠宰税。
  单位和个人购买仔畜,不缴纳屠宰税。
  二、饲养者出售应税牲畜的,饲养者为屠宰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
  三、对屠宰税的征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或有关单位代征。
  四、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屠宰税税源册籍档案,以村为单位建立应税牲畜存栏登记汇总卡、应税牲畜出栏核销的汇总单和屠宰税征收台帐总帐。
  五、对实行应税牲畜定点屠宰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定点屠宰单位代征代缴屠宰税。
  六、屠宰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代扣代缴和代征的义务,违反规定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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