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主办机关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或者地区协商、会签。上报的公文,如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应当如实反映。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对于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公文,应当及时认真办理并答复来文单位。需要省人民政府审定的,应当由机关主管领导人审核签署,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答复来文单位。承办单位用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秘部门;用电话等形式答复的,应当电话告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秘部门。
第三十条 送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查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查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查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查办。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应当及时了解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公文结构层次不宜过多。
(五)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六)用词用字准确、规范。文内使用简称,一般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七)政府各部门代拟的文稿,应当按公文格式打印或者用方格稿纸誊正,经部门领导人签署上报。
第三十二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
第三十三条 公文由本机关领导人签发。重要的或者涉及面广的,必须由正职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经授权,有的公文可以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签发。
第三十四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应当视为同意。圈阅应当注明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