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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劳动监察规定[失效]

  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监察机构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主要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监察,监察时应当会同专职劳动监察员进行。
  劳动监察员应当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第八条 省的劳动监察员由省劳动监察机构推荐,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市、县、自治县和区的劳动监察员由市、县、自治县和区劳动监察机构推荐,经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同意,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其劳动监察人员有权根据监察需要,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情况;有权调阅有关资料和向有关人员查询。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单位招聘职工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
  (三)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四)执行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给付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九)社会劳务中介机构、社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二)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等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应当有两名以上共同进行,出示劳动监察证件,文明执法,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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