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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劳动监察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等24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2月3日 实施日期:2008年2月3日)废止

海南省政府令
 (第87号)


  《海南省劳动监察规定》已经1995年12月2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四日

              海南省劳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劳动秩序,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以上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和与国家机关建立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遵守劳动安全与卫生法律、法规情况的检查,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准确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劳动监察实行劳动行政部门专门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公安、工商、财税、卫生、工会、商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权范围协助劳动监察机构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劳动监察应当坚持属地管理为主、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分工负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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