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撤销省财税厅为
企事业单位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通知
(琼府[1995]4号)
省财税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银行省分行:
海南建省以来,省政府为加速海南经济的发展,曾指示省财税厅为省内一些企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这是特殊历史条件下所采取的非常措施。在新的形势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通知》(国办发[1993]11号)规定:“各级行政机关一律不得为国内企事业单位间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已经提供担保的,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加以纠正。”据此,省政府决定撤销原来指示省财税厅为国内企事业单位(详见附件)的经济活动提供的担保(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对曾由省政府指示提供注册资金担保的企业进行验资,核实其注册资本,重新登记注册。
二、人民银行省分行应协调各专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与企事业单位另行订立还款担保合同,保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
三、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此类经济纠纷案件时,应充分考虑海南刚建省时期的特殊性,把过去省财税厅为经济活动担保作为历史遗留问题特殊处理,依法免除其行政机关的担保责任。
四、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应遵守国家现行法律规定于1996年2月29日前做好有关担保的清理和撤销工作,并向省财税厅提交原担保合同或担保函,按现行规定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五、过去省财税厅为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所作的还款担保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加以规范,没有办理返担保手续的,必须由贷款单位向省财税厅依法提供实质性的反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