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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条例》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1月11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1日)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1号)


  《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4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一日

             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条例
       (1996年4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公民无偿献血制度,加强血液管理,适应本省医疗用血、安全用血的需要,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的公民无偿献血,采供血机构的采血与供血,医疗机构的医疗用血,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向采供血机构自愿提供自身的血液而不获取报酬的行为。
  所称采供血机构是指血液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库。
  第四条 在本省居住的已满十八周岁不满六十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均可以参加无偿献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民无偿献血工作的领导,推进公民无偿献血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采供血机构给予财政支持,省级财政重点资助血液中心和区域性血站的基建和事业经费。
  采供血机构的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禁止任保单位和个人挪用。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血、供血、医疗用血和采供血机构实行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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