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

  第三十三条 严禁向停用、废弃的机井排放污染物和有害物质。废弃的机井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封闭,防止地下水污染。封闭时,应当接受环境资源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污废水或者废弃物;禁止在无良好隔渗层的区域建设废弃物填埋场。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在山区、丘陵区和海岸带兴建工程项目和开办大中型工矿企业的,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城镇、开发区和大中型工程建设,应当尽量减少对植被的破坏。因采沙、取土、平整、开挖基础和堆放物料等形成的裸露土地,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可交纳治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五条 河道和水利水电工程的管理、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流等级和有关规定划定,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河流和水利水电工程管理、保护范围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设计洪水位线以内;
  (二)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以及行洪区、两岸堤防和护堤地;
  (三)水库管理范围为设计洪水位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内,水库保护区为校核水位线向外延伸50米至500米以内;
  (四)大坝、溢洪道、电站、渠道枢纽、水闸、船闸周围50米至500米以内,水轮泵站,压力管道、机电排灌站和变电站等水利水电工程建筑物以及管理机构生活区边界外30米以内,均为安全保护区;
  (五)按照河流等级不同,堤围脚外20米以内或者50米以内为护堤地;丘陵山区河流,从设计洪水位线向外延伸100米以内为河流岸线安全保护区;
  (六)根据渠道等级,渠道堤脚外30米以内或者5米以内为护渠地。
  第三十六条 河道和水利水电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和合法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进行涉及河道和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的下列活动时,必须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作业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鱼塘、采矿、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在河道、水库、渠道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