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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

  改变水利工程设施用途的,必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兴建等效替代工程。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本经济特区中长期供水计划和海口、三亚、洋浦、八所中长期供水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市、县、自治县的中长期供水计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直接从江河取水和开采地下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农业抗旱应急取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取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
  (四)其他少量取水的。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含矿泉水、地热水取水许可申请,下同),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环境保护需要。
  第二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经地质勘查评价,并遵循水文地质单元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采补平衡、略有储备、节约使用的原则。
  城镇和重点开发区的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与取水层位,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方案,审批开采地下水申请,发放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并同时分别送同级地质矿产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级地质矿产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上述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的地点和超过规定的取水量。
  持证人应当在取水口或者取水点装置计量设施,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取水报表,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取水许可证期限届满或者已经超过许可证规定的取水总量的,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
  取水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利用地下水,应当优先考虑食品饮料工业用水和特殊用水。
  禁止在海口地下水漏斗中心区域打新机井。
  第二十四条 对依照取水许可制度获准取水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地下水水资源费应当高于地表水水资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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