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边境地区居民携带物品进出境时,应向海关如实申报物品的品种、数量和金额,并接受海关的监管和检查;边境地区的商店、供销社等企业在边民互市贸易点设立摊位,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的,要在驻点的海关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三)边境地区居民每人每日带进用于在边民互市贸易点内交换或从封闭的边民互市贸易点内带出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内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超过人民币1000元不足5000元的,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四)双方居民和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的企业均不得携带或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出入边民互市贸易点;国家限制进出口和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游客经边检和当地公安机关同意,进出边民互市贸易区(点)的,海关可按边境地区居民携带物品限量掌握。
(六)毗邻国家公民进入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凭两国主管部门商定的证件入出国境;进入设在纵深且无封闭管理设施的互市区(点),其入出境手续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边民互市贸易区(点)的治安管理,由公安边防部门负责。互市区(点)主管部门应提供工作便利和条件。
二、关于边境小额贸易
(一)根据国务院二号文件和“管理办法”要求,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所属边境贸易管理局为全区边境贸易的主管部门。
全区的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经济技术合作政策及宏观管理措施,由外经贸厅、乌鲁木齐海关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制定。
(二)从我区边境区域的实际出发,凡是自治区沿边境的地、州、县的外贸企业,经申请批准可开展边境小额贸易业务。非沿边的外贸企业在指定边境地区或边境口岸注册经济实体,经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可开展边境小额贸易业务。
(三)目前,经国家批准并已开通的霍尔果斯、阿拉山口、吐尔尕特、红其拉甫、巴克图、吉木乃、塔克什肯、红山嘴、老爷庙、乌拉斯台等10个陆地口岸为自治区指定的边境小额贸易口岸。
(四)经批准开展边境小额贸易的企业不准搞挂靠经营。对有一定实力或者国外有客户的企业(包括私营企业),可以委托有对外开展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代理开展贸易业务(代理办法另定)。
(五)开展边境小额贸易的毗邻国家包括哈萨克、吉尔吉斯、塔吉克、俄罗斯、蒙古、巴基斯坦、印度、阿富汗等国家。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与上述国家毗邻地区开展的边境小额贸易不受贸易方式的限制。
(六)外经贸部批准的指定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可以经营向我国陆地边境毗邻国家出口边境地区自产的国家指定公司联合统一经营的商品,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