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7月26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26日)废止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现发布《乌鲁木齐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买买提明·扎克尔
一九九六年一月五日
乌鲁木齐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总量控制的方针。
第四条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是本市限制养犬的主管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积极配合。
第五条 本市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头屯河区、东山区及乌鲁木齐县的大湾乡、二工乡、七道湾乡、地窝堡乡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其他地区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第六条 本市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警犬和军犬的饲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只准饲养小型观赏犬。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必须持街道办事处意见,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当地兽医检疫部门签发《家犬免疫证》,由所在地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审核批准办理《养犬许可证》后,方可饲养。
重点限养区内的单位因警卫或科研工作确需养犬的,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当地兽医检疫部门检疫和免疫发放《家犬免疫证》,由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办理《养犬许可证》后,方可饲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