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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7月23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1日)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8-4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已由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
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

                      1996年1月2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工作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测绘工作。州(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工作,并接受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和测绘技术人员,特别是少数民族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重视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测绘科技成果和专业教材的编译、出版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测绘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测绘基准与规划实施

  第六条 凡从事国家大地测量和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测绘的,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从事其他测绘活动的,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逐步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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