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失效]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四)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给用地、被用地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批准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保护标志或者擅自改变、移动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用地单位和个人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征地费总额(或者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超过二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采矿、挖砂、取土、烧砖瓦、建坟、挖渔池等严重毁坏耕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按照《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处以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复耕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承包人人为造成基本农田荒芜一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水浇地每平方米一至二元、旱耕地每平方米五角至一元处以罚款,并限期复耕;逾期不复耕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排放污染物造成基本农田严重损害和毁坏基本农田水利设施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耕地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责令退赔,并可以处非法占用款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挪用或贪污论处。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