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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失效]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家农场在同承包者签订农业承包合同时,应当载明承包者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耕地的地力等级、每亩耕地年施用有机肥的数量和质量等指标以及奖罚标准。
  承包人通过增加投入使耕地地力升级的,应按承包合同的规定给予奖励,承包合同期满时,有优先承包权;地力降级的,由承包人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生态环境建设。基本农田的环境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基本农田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项目,使用或者影响基本农田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同期投入使用。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审批用地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土地管理等部门验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执行本细则过程中,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组织划定基本农田,落实保护面积成绩显著的;
  (二)落实基本农田保护措施,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扩大耕地面积,整治现有耕地,改良中低产田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开展科学研究,提出合理化建议,对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地力衰退作出重大贡献的;
  (四)检举或者制止破坏基本农田行为,避免重大损失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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