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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失效]

  (一)建房、建砖瓦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
  (二)退耕造林、建果园、挖渔池;
  (三)非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弃耕、撂荒耕地;
  (四)排放超过农田灌溉标准的废水以及堆置固体废弃物;
  (五)毁坏水利设施;
  (六)基本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的砖瓦窑、坟墓、渔池、林木和布局不合理的企业、房屋等,应当按照村镇规划分期分批迁移,复垦还耕。
  第二十三条 因调整农业结构,发展林业、牧业、水产养殖业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补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面积。
  第二十四条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测绘、工程项目施工等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临时占用期满,应当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临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特殊情况需延长临时占用期限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延长期限内的补偿标准按照国家规定补偿标准的二倍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质量管理,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测网络,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基本农田地力状况和地力保护措施的报告,并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基本农田承包经营者提供培肥地力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负责所在村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承包经营人是该农田的保护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基本农田保护人有开发利用和制止毁坏基本农田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基本农田保护人应当坚持用地与养地相结合的原则,培肥地力,防止地力下降,禁止对耕地进行掠夺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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