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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失效]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比例尺:村1:5000,乡(镇)1:10000)。

第三章 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制。
  第十九条 非农业建设应当尽量利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土地;确需要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主管环境保护的部门填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的用地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外,还应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垦新耕地,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或者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的,应当按照占用耕地保护区造地费标准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不再收取耕地造地费。耕地造地费的标准按照下列原则收取: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按照征地总费用的二倍收取;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按照征地总费用的一倍收取。
  属于自治区重点建设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二十一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用地年度内调整补足,组织再造新耕地。
  基本农田被占用后的耕地再造和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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