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程序: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控制指标,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
(二)行署、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指标,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方案,经行署或者市人民政府审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署、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控制指标,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报行署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控制指标,按行政村划定保护面积,并绘制基本农田平面图和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五)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汇总、绘制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六)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其分布图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行署、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报行署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得随意改变,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规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以下资料: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汇总表,其内容包括权属单位、利用类别、土地面积、作物、总产量等。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情况登记表,其内容包括对村为单位进行分块登记的利用类别、地块名称、四至、面积、作物产量、责任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