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和农田防护林建设,减少风沙危害,防止水土流失,改良土壤,提高地力,保证基本农田成为高产、稳产农田。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及其他违反
《条例》和本细则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划定
第八条 基本农田划定方案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农业区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等长期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根据当地的土地资源状况,以及人口增长和经济发展对耕地的需要,进行科学预测,合理布局,集中连片,并统筹兼顾农业和非农业建设用地。
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高产、稳产田;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油、糖及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三)城镇和工矿区蔬菜生产基地;
(四)水浇地、有水土保持设施的川旱地、水平梯田以及六度以下的缓坡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及良种繁育基地;
(六)县、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予以保护的农田。
第十一条 下列用地不划为基本农田:
(一)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用地;
(二)经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规划用地;
(三)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村镇规划和乡镇企业小区规划用地;
(四)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规划及控制区域用地;
(五)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用地。
第十二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十三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在承包期内原承包关系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