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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6日)废止(原因:其依据的1994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已被国务院1998年12月27日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明令废止)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
 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的通知
 (宁政发〔1996〕61号 1996年5月14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做好我区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主要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细则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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