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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11月19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废止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1996〕50号 1996年4月5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以及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和设施建设,并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逐年增加环境卫生设施资金投入,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城市建设监察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察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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