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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四)城市建设管理档案,包括城市建设工程施工、城市建设管理、城市建设用地、建筑管理等方面的文件、图纸等资料;
  (五)房地产管理档案,包括房地产地籍图(含平面图)及相关资料;
  (六)城市建设科研档案,包括城市建设的专著、研究报告、论文、新技术、新工艺等方面的资料;
  (七)其他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档案。
  第六条 凡属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城建档案,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做好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除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外,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在本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保存三年后,向所在地市、县(区)城建档案室移交(以下简称城建档案室)。不得损坏、遗失或者占为已有。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报送。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室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一)市政建设工程,包括道路、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环境卫生等建设工程;
  (二)公用设施建设工程,包括给水、供气、供热、供电、电信、邮政、公共交通等建设工程;
  (三)交通运输建设工程,包括铁路、公路等建设工程;
  (四)工业与民用建筑建设工程,包括各类工业建筑和住宅、办公、文化、教育、科研、卫生、体育、商业、金融、保险等建设工程;
  (五)环境保护、人防、城市防洪、抗震、防灾建设工程;
  (六)名胜古迹、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包括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绿地、纪念性建筑、城市雕塑建设工程以及名木古树、名胜古迹、古建筑的维修保护工程。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建成投入使用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管线,凡无竣工图或者竣工图不完整、不准确的,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期限和内容进行补测、补绘,并将绘制成果移交城建档案室;对建筑物、构筑物和管线进行改进、扩建或者维修后使原设施有变更的,应当及时对档案进行相应的修改、补充,并移交城建档案室。
  第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管线移交新单位管理使用时,其建设工程档案必须随同移交。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被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向城建档案室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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