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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1996〕29号 1996年3月1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适应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风景旅游区等。下同)的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具有归档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数据、声像、模型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建档案工作;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和市、县(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四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装备,保证城建档案工作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同步发展。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城建档案室,负责城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开发利用;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城建档案馆。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下列档案属于城建档案:
  (一)城市规划档案,包括城市现状、已批准的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业规划、小城镇规划、近期规划等方面的资料;
  (二)城市勘察测量档案,包括城市勘察、城市测量等方面的资料;
  (三)环境保护档案,包括环境监测、环境治理、环境评价等方面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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