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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等3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3月1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1日)废止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1996]16号)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作用和人类活动造成的恶化地质环境、降低环境质量,直接或者间接危害人类安全和自然生态良性发展,给社会经济建设及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地质事件。地质灾害包括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煤田火灾、地面陷落、地裂缝、地下水污染、地下水疏干和由于地下水过量开采以及地下水位上升形成的水渍、水浸、水淹等灾害。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质灾害的防治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地区是自治区或行署、市确定的经济开发区、农业综合开发区(包括扬黄灌区),城市、城镇、交通干线、重大水利工程、重点矿山、重点环保工程、重点厂址、名胜古迹、风景旅游区及自然保护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领导,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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