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发布日期:2001年6月6日 实施日期:2001年6月6日)废止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
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1996〕12号 1996年1月23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利,保障残疾人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对象,是指具有本自治区常住户口,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和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和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劳动、财政、统计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条 县(区)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设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业务上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
(二)组织残疾人开办集体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
(三)为农村残疾人生产劳动提供服务;
(四)协助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残疾职工劳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