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文化、卫生、动植物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场经营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投资建设、培育发展市场和执行本条例或对举报、协助查处市场违法行为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场的开办

  第七条 建设开办市场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资源状况、商品流向及购销习惯,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实用方便的原则,防止盲目、重复建设市场。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街道办事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均可申请开办或参与开办市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建设、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城市、村镇建设规划;
  (二)有相应的固定地点、设施和资金;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条件;
  (四)有相应的经营服务机构和制度;
  (五)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建设、开办市场须向市场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市场申请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三)土地使用证明。
  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市场登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决定:
  (一)对需要筹建的,发给筹建许可通知书;
  (二)对具备开办条件的,准予登记注册,发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市场登记证》;
  (三)对不具备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者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经营服务机构,负责市场内的日常事务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市场交易、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等制度,维护市场秩序;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