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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有关主管机关或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指导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五)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提交、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六)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失职行为,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筹措或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保护基金的筹措、管理及使用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工作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人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保护他们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方法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其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赌博、吸毒、盗窃、卖淫、嫖娼;
  (二)收藏、携带各类管制的凶器,打架斗殴,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损坏公共财物;
  (三)旷课、逃学、弃学、流浪或离家出走;
  (四)阅读、观看、收听有色情、淫秽、反动、封建迷信、凶杀暴力内容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五)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六)其他违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
  (二)允许、强迫辍学务农、经商、当童工或外出乞讨;
  (三)订婚、早婚或者换亲;
  (四)教唆、纵容、包庇违法犯罪;
  (五)引诱或者强迫进行残忍、恐怖、色情及其他摧残身心健康的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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