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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3月31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31日)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宁人常〔1996〕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6年2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996年2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机关、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权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及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条 自治区、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要有人负责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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