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具体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制定农业环境质量标准,并监督其实施;
(三)参与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的调查处理;
(四)组织开展生态农业的试点与推广,合理利用和保护农业自然资源,开发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
(五)开展农业环境质量调查与监测,组织农业环境影响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供农业环境质量的报告;
(六)开展农业生物物种资源调查,保护珍稀濒危生物资源及其近缘的生产资源;
(七)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农业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推广保护农业环境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八)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与保护农业环境有关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业、畜牧业、渔业、乡镇企业和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按有关规定参加环境监测网络;业务上受上级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的指导。
农业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可作为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
第十一条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污染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有农业环境影响专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农业综合开发、农业区域开发、大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商品粮基地建设、“菜篮子”基地建设、绿色食品基地建设等农业开发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定农业可持续发展方案,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方可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用地、养殖水域、灌溉水渠、农产品受到污染和农业资源被破坏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