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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八、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改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及消防安全“三同时”的审批和竣工验收工作。劳动安全卫生和消防安全设施、措施必须经劳动、消防部门和工会组织评价及审批,对缺乏劳动安全卫生及消防安全设施、措施的项目一律不予审批、验收。强行开工、生产和使用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九、进一步规范企业租赁、承包合同。租赁、承包合同中必须有劳动安全卫生及消防安全内容。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车间尘毒浓度及因交通、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有明确控制指标。总承包人应对安全生产全面负责。不论以何种形式承包,严禁安全生产工作以包代管。要加强劳动安全目标管理,在考核、评比企业时,要把安全生产工作(包括劳动安全卫生、消防、交通安全)作为重要考核、评比指标,达不到安全指标的企业不能评为先进企业,企业法人和行政主要领导不得晋级和奖励。
  十、加强安全技术培训工作,确保培训质量。对所有上岗人员应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及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对厂(矿)长、经理及安全管理人员要进行安全知识的培训、考核、发证;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对临时工、季节工及调换新工种、新工艺、新技术或新设备的工人等进行岗位安全培训,通过培训提高全体职工的安全素质及自我保护能力。对未经培训、考试合格上岗,造成事故发生和财产损失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十一、认真行使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权。各级安全生产监察、监督部门要忠于职守,廉洁从政,秉公执法。对生产工艺落后、劳动条件恶劣、不安全因素及事故隐患严重、劳动安全卫生及消防设施缺少、生产现场混乱、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危及职工生命安全,而又不采取改进措施的单位,劳动、消防部门有权发出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及火险隐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产(停业)整顿。企业停产整顿的,要报同级政府批准。监察、监督部门失职、渎职、违法行政,导致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十二、加强安全生产的立法和执法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安全生产现行的法律、法规,加大执法力度,切实改变安全生产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企业,县级以上安全监察部门有权按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和《青海省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经济处罚办法》(青政[1989]103号)、《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罚款一律上缴国库,罚款的使用按《<青海省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经济处罚试行办法>实施细则》(青劳人安[1992]109号)的规定提取,用于补充治理事故隐患、改善劳动条件和全省安全生产工作宣传、奖励活动经费。要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把国家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贯穿于经济建设各个领域,做到安全生产工作有法可依,依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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