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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7日)废止

青海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1992年12月1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电通信管理,保障通信设施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经济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邮电通信规划、建设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邮电通信包括:邮电部门的邮政、电信公用通信和其他部门设置的专用通信。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通信实行行业管理。
  州(地、市)、县邮电局经省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本辖区的邮电通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重视邮电通信建设,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多方投资、联合建设的方针,鼓励和扶持邮电通信事业发展。
  政府有关部门应配合邮电部门共同做好邮电通信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义务,对违反邮电通信管理的行为,有权阻止或报告有关部门。
  第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通信网的组成与管理

  第六条 全省通信网由邮电部门的公用通信网和其他部门的专用通信网组成。邮电部门的公用通信网是国家通信网的主体。其他部门的专用通信网,是公用通信网的补充。
  第七条 专用通信经省邮电部门批准,可以对外营业、出租、转让或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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