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监督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3月29日 实施日期:2000年3月29日)废止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五号)
《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已于1996年1月30日经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3月27日
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1996年1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正确执法,防止和纠正错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错案,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结的案件,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处理,依法应当纠正的案件。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出于故意造成错案或过失导致错案并有损害后果的,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任自负,责罚相当,教育和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负责追究本机关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错案责任。
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监督、指导其下级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错案责任追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机关予以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