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省内流动就业人员,由用人单位持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同意招用流动就业人员的批准文件统一申办;
(二)被用人单位跨省招用的流动就业人员,由用人单位持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地、州、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同意跨省招用流动就业人员的批准文件统一申办;
(三)从事个体经营、服务活动的流动就业人员和其他流动就业人员,由本人直接申办。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查验前款规定的证件、文件后,经审查流动就业人员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时,应当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附上,实行证卡合一。
第十一条 外来人员就业证有效期为一年以内。期满需继续流动就业的,应当在期满前7日内到原发证机构办理延续手续。
外来人员就业证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逾期未办理延续手续或者登记事项与持证人实际情况不符的,外来人员就业证无效。
外来人员就业证遗失的,应当在原发证机构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的流动就业人员,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和流动就业人员办理流动就业的有关手续,为用人单位和流动就业人员提供切实、有效的服务,并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未取得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流动就业人员,职业介绍组织不得为其介绍就业,就业、转业训练组织不得为其培训和向用人单位输送。
未取得外来人员就业证的流动就业人员,用人单位不得招用。
第十五条 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十六条 流动就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的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就业 、转业训练组织,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按每招用、介绍、培训1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