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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开发区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第六条 开发区必须依法编制开发区规划。
  开发区规划必须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基础地形图必须按黄海高程计算,纳入统一的城市坐标系统,保证城市建设的统一、完整性。
  开发区规划可以按照开发总体规划阶段和开发区详细规划阶段进行编制。规划编制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城市规划及有关技术规范。
  编制开发区规划的单位应当具备城市规划设计资格。
  第七条 开发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开发区规划,服从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无经过批准的总体规划,不能进行项目的选址定点,无控制性详细规划,不能进行综合开发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与建设项目相结合,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合同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方可进行出让、转让。
  第九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各类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已经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高度等各项规划技术指标,确需进行变更的,必须向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条 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经国务院批准的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应当报送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县、特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部门共同组织审查后,报同级城市人民政府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特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市、县、特区行政区域内连片综合开发片区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执行的,按照《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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